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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传阅《明慧周刊》,西安李华被非法劳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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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5年11月28日】西安电力电容器厂卷制车间职工、法轮大法学员李华,女,45岁,因给班组职工看《明慧周刊》及法轮功卡片,被非法劳教一年,现在在陕西省女子劳教所被非法关押。

在2005年7月15日,李华正在上班被叫到保卫处,说她给班组职工看《明慧周刊》及6张法轮功卡片,后厂公安处配合桃园路派出所及莲湖区国保大队,把李华当晚带到开关厂招待所关了一夜连夜审讯。

第二天,他们对李华的家进行了违法搜查,结果一无所获。2005年7月16日,将李华带到莲湖区看守所,1个月后,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针对李华的行为以传统的暗箱操作手法做出了“14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李华非法劳教1年。

《明慧周刊》是网上的公开信息,任何人都有权阅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不让人们传阅资料,了解真象的行为才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2005年9月20日,李华家人委托人权律师张鉴康律师为李华提出诉讼请求。
2005年10 月2日,张律师到劳教所第一次见到李华本人,本人同意提出行政起诉。
2005年11月2日,张律师又到劳动教养院要行使法律程序时,劳教所百般阻挠,不让见李华,破坏法律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荡然无存。

请各界维护法律的有志之士,给予道义支持,伸张正义,维护法律,维护人权。

西安电力电容器厂
厂长:胡嘉洪
电话:029-4221404 传真:029-4221447
电子邮件:ent1013164@chinapower.com.cn
地址:西安市桃园路北口10号 邮政编码:710082

附:起诉状

原告:李华,女45岁系西安市电力电容器厂二车间职工,现被劳教于陕西省女子劳教所。
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地址:本市西大街
电话: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法保护原告的身体自由,信仰自由。

事实和理由:

2005年7月13日,原告在自己所在的单位车间里,将从网上公开传播的几份《明慧周刊》及6张法轮功卡片资料送给车间的几个职工传阅。厂公安处得知后将《明慧周刊》全部没收,并对原告的家进行了违法搜查,结果一无所获。

就为这事,原告先是被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盘问,继之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8月11日,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针对原告上述公开散发法轮功真象资料行为以其暗箱操作的手法做出了“14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教一年(即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止)。

原告认为自己将法轮功真象资料交与他人传阅的行为并非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告何罪之有?何过之有?被告武断认定原告的行为系“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有什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1999年7月22日至今在中国大陆没有任何一个立法机构、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认定法轮功是“×教组织”,那么劳教委员会的这一说法从何而来,其荒谬性还需要在论说吗?再进一步说,原告所了解的法轮功人士只是一些因为具有共同信仰和共同心灵追求才走到一起的人们,他们来去自由,信与不信自由,他们没有常设的管理机构,没有上下级的森严的等级关系,没有请示与汇报,连一个组织也算不上,遑论“×教组织”。

再说所谓的“破坏法律实施”,原告的行为会导致法律实施秩序被破坏的结果吗?否!如果讲述真象是破坏法律实施,难道公然造假反而可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吗?再说,这本是原告最起码的信仰和表达意见的自由权利,这一权利是得到《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宪法性权力”,任何组织(无论正、邪)或个人(无论官大官小)都不得剥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手里所持的资料不能反映真象,那尽可以拿出你们认为真实的东西来,驳难原告。动辄以国家机器的力量来对付讲真象的公民,滥用国家强制力压迫正当行使宪法权利追求信仰自由的善良百姓,到底谁在破坏法律的实施,难道还不明白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这一错误的违法的规定,维护原告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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