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非法判决的辩护词样本(参考)

——运用法律知识 抵制和揭露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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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4年9月16日】下面是一份学员针对非法判决的辩护词样本,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加强同修的正念、讲清真象、抵制迫害有一定的作用,同时希望对遭受迫害的同修及家属起诉邪恶能够有一定帮助。

××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____,性别__,年龄___,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地点,因散发法轮功真象传单被判刑__年,判决书文号。因判决与事实不符,当事人不服,特提出上诉。判决书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依据或决策层讲,“利用邪教组织”的罪名不成立

1、无论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全国人大没有一个正式文本将法轮功“定性”,也就是说党、政府和国家没有给法轮功“定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99年10月30日做出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高”关于“对邪教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提到法轮功三个字,也就是说法律从未认定法轮功是×教。充其量是1999年10月28日人民日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教》,这个只代表中央领导个别人意见的评论员文章,不能作为“定性”的法律依据,而且是严重违法的,该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是对法轮功的诬蔑诽谤。法轮功教人按照“真善忍”行事做人,不符合任何有关“邪教”的定义。是不是“邪教组织”不是哪个中央领导就能定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将广大法轮功学员按“邪教组织”罪名处置是严重违法的。

2、那么基层法院又为什么按“利用邪教组织”的罪名给我量刑呢?原来“两高”是明一套,暗一套,各自又另外下了一个“通知”,文不对题的以“移花接木”的手法将邪教的罪名扣到法轮功头上,“暗箱”操作。1999年10月31日高检发研字(1999)22号,最高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法发(1999)29号最高法院以同样的标题相同的内容也下发了“通知”。法发29号“通知”中说“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各级法院要“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并“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来对待。“通知”与其说是司法解释,倒不如说是行政文件。所谓“司法解释”就是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对具体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说“法律”是“解释”的根本依据和前提,而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如前所述,“法律”从未给法轮功认定为×教,那么基层法院如果把它当作“司法解释”执行的话就完全是违法的。另外,将法轮功当作是个“组织”,是非常荒唐可笑的。法轮功只是教人向善达到身心健康的一个功法,根本不是“组织”的概念。如果要算“组织”的话,这个组织太大了,目前已发展为六十多个成员国了。那么人民日报评论员的“定性”文章不知道是不是包括全世界?

“通知”如果按“中央指示精神”(实质是江泽民在政治局会议上的“讲话”以中央办公厅的名义在内部传达的,而非中共中央文件)办,不但“通知”内容与“标题”完全不符外,而且还完全颠倒了司法程序。就好像张三没有杀人,中央领导说了“张三是个杀人犯”,那么全国人大(知道这样不对),迫于压力就赶快制定个“惩治杀人犯罪”的法律(作为立法行为也没错),那么公检法部门于是就将张三捉拿归案;按照杀人犯罪条款对张三起诉、判刑。没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是杀人犯的张三无疑成了冤死鬼。也就是说对法轮功群体是先定罪,再立法、立案。这一完全违反法律程序的一切处罚和判决,毫无疑问是违法的,是不公的。公检法部门知法犯法,严重触犯了《宪法》和诸多法律:

(1)触犯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刑法》第四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2)触犯了《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规定。

(3)触犯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检察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4)触犯了《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通知”按“中央指示精神”办,而不是按法律办,是不是超越了宪法与法律呢?

3、给群体定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不公的,是不合法的。法轮功是不是“×教”这关系到亿万学员的切身权益,因而非同小可。国际法律界没有给群体定罪的先例,都是慎之又慎(日本奥姆真理教的头目也是按个人犯罪处罚的,至今仍然合法存在),现在法轮大法已传遍全世界,那你中国能给全世界“定罪”吗?因此给某个群体定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不公正的。话说回来,共产党是个组织,那么一些党员干部自杀、杀人,利用职务犯罪,那么能不能说是“利用X教组织”犯罪呢?恐怕不能吧?自己犯罪不能让党组织负责,因为组织没有教你去犯罪。同样法轮功讲真善忍,不能自杀、杀生,更何况“天安门自焚”事件破绽百出,能让法轮功负责吗?如果你们需要的话,我可以提供有关真象资料以证明法轮功是清白的,但是别又荒唐的将我法律上允许的这一辩护行为又说成是“破坏法律实施罪”!那我们就永远理不清孰是孰非了。为什么有人怕我们讲真话,不就是怕人揭丑吗?只许造谣诬陷别人,不许别人澄清事实,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难道面对打劫的强盗,非但不将强盗绳之以法,反倒追究起受害人的自卫行为,天理何在!

二、“破坏法律实施罪”不成立

1、民政部、公安部属国务院部门,代表不了国家和政府,所发布的“事项”属“规章”性质,不是法律和法规。查阅所有的法律书,针对法轮功处罚的(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至今没有一条,换句话说,炼法轮功不违法。充其量还是1999年7月22日为无理镇压法轮功,民政部公布的“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和公安部的六禁令“通告”,根据《宪法》第三节“国务院”第九十条“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和规章”。民政部和公安部属国务院下属部门,所发“通告”属规章性质,按《宪法》规定,规章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制定,那么公安部“通告”对法轮功(学员)的处罚,依据的是哪条法律和法规呢?已明显触犯了《宪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规章权限范围。民政部的“通告”虽然依据的是《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但适用不当,因为法轮大法研究会是个“炼功团体”非“社会团体”。没有章程、固定资产办公地点,不接受捐款,按大法要求不存钱,不存物,根本不符合社会团体的登记条件,这算个啥“组织”?即便这样,民政部依然违背了《宪法》第三十五条公民有“结社”自由权的规定。至于“4.25”上访歪曲成“围攻”成为“取缔”和“禁止”学员修炼法轮功的主观理由是没道理的,也是违法的。此外,“法轮大法研究会”和功法是两回事。不是有了研究会,才发展那么多人炼,“研究会”现在已不存在了,可大法却传遍了全世界,这又如何解释呢?我告诉你,因为法轮大法是教人向善、福益身心健康的高德大法,所以才有这么多人炼!

2、公安部的六禁令“通告”是“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规定,严重触犯了《宪法》和法律,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规定只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公安部作为执法部门超越了自己的权限,竟敢无视《宪法》,私自制定“通告”。说白了,公安部非常清楚炼法轮功不违法,广大学员不违法,与所有法律法规的违法事项根本就沾不上“边儿”。所以公安部受人指使,为了达到根除法轮功的目地,才昧着良心这样的干,先“禁止”学员的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然后违者再按有关法律处置。换句话说,我要杀你,你不能反抗喊冤,否则你就是“违法”。

公安部的六禁令“通告”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手段来迫害广大法轮功学员,就严重触犯了《宪法》和诸多法律条款,六禁令“通告”的前三条侵犯了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和炼功的人身自由权;第四条剥夺了公民的上访权和政治申诉发言权;第五条侵犯了言论自由权;第六条剥夺了学员正常社会交往的人身自由权,连学员之间的正常交往也被视为“串联”而问罪。

至今一些法盲干警仍将“通告”当成对付广大学员的尚方宝剑,任意抄家抄书、任意处置、任意抓捕、任意劳教判刑或送精神病院迫害,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七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严重侵犯了公民权益,给亿万家庭带来莫大伤害,多少人家破人亡,流离失所,多少年幼孩子无人照管!如果不是法轮功学员讲真善忍做个好人的话,恐怕这个“六禁令”早就造成社会动乱了。

作为人民的法官,你们不替民做主,不追究它的违法暴行,不伸张正义已经是严重的失职了,怎么能反过来将严重违法并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深重灾难的公安部“通告”作为对我判刑和量刑的法律依据呢?如果我的行为违反和破坏了公安部这个“通告”“法律实施”的话,正说明我维护了《宪法》和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三、所散发传单内容与邪教内容事实不符

依据法律对“邪教的解释”和“邪教的司法解释”,我所散发传单的内容都不属于邪教内容,既无反党反社会的言论及政治纲领,也没有恐吓的言论、也没骗人钱财,更无诱导别人自杀、杀人,都是如何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揭露有关执法部门或人员如何违反国家法律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内容。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诉说上访无门的情况下,利用传单的形式说说心里话,既没有影响社会治安,也没有伤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帮助建立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何罪之有?再说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申诉遭受无理迫害是违法的。难道某些国家领导人或某部门及个人,可以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代法,以势压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杀法轮功学员的凶手,难道可以若无其事的逍遥法外,而揭穿其罪行的人却都成了罪犯、阶下囚?天理何在!

我只是一个普通的炼功人,也无人强拉我入任何组织,当然传单是谁印制的也不能说明啥问题,因为大家都是受害者,不需要谁去“组织”,就只知道怎么做了。我只是看后觉得非常好,以前我十几种病痛苦了十几年,脾气还不好,自学炼法轮功后,不但身体奇迹般的好了,脾气也改了许多,所以我想这样一个对人身心健康,于国于家都有利的好功法,在世界上都公认的好功法为什么对她不公呢?为什么说她是邪的呢?我们多数人都有这样一个心理,自己得到什么好处了,也想让别人得,这是人善良一面的不自觉的表现。所以我看到这些传单后,我也想为别人好为国家好,就情不自禁的散了出去。如果让我们还象以前那样自由炼功,谁散真象传单干啥?99年7.20之前为什么没人散传单呢?这不是很好的说明吗?无人迫害我们这个亿万群体,又有谁去愿意上访呢?

从以上理由看,国家和政府没有给法轮功定性,法律上也没有认定法轮功是×教组织,更没有明文规定炼法轮功违法。而又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参加了任何组织,所散传单内容按法律解释与邪教性质内容完全不符,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伤害,而且还不允许我们请律师辩护。因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不成立。充其量我的行为与公安部违背《宪法》和法律的“通告”(规章)相抵触,我既没有触犯法规,更没有触犯法律,怎么能适用《刑法》给我量刑呢?因此××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我年徒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是违法的,是我不能接受的,我要求立即无罪释放。

中级法院也是一级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的唯一原则。那么按照我国《立法法》,“两高”没有立法权,就算“两高”的各自“通知”属司法解释,但是根本上是不得与《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因此“通知”属无效解释。法院是特殊的执法机关,掌握着生杀大权,不像行政单位那样下级机关执行了上级机关的错误决定后,有些后果的损失还可补回来,但一个人被判刑入狱后,也可能就死在狱中,又给家人带来多大伤害!假如最高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就让你判处一个人死刑的话,作为中级法院你会不会执行?那么你的天平会倾向哪方呢?是倾向上级命令呢?还是倾向国家法律呢?如果倾向前者的话,还有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吗?现在“两高”在各自的“通知”中对法轮功的处理办法,完全是根据代表中央个别领导人意见的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的“定性”而定性的,而不是按国家法律办,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在同样的问题也摆在你们中级法院领导的面前,是执行上级领导的意思呢?还是选择法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如果你们非要执行上级机关的“法律”,我仍然保留申诉的权利。但是历史的审判终究是公正的,一旦真象大白,法轮功有个说法的时候,(你们实行的是终身审判制)决不会因为谁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就可以逃脱历史的责任。但我希望的是你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谢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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