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写出自己受迫害经过 将犯罪个人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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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4年2月5日】江氏集团破坏法律、偷换法律概念,混淆人们的法律意识,迄今为止都没有任何理由证明大法弟子有罪或违法。目前公安系统正在整顿公安队伍,其实是天象变化使然。我们建议被迫害的大法弟子们从法律这一切入点进行反迫害,从而窒息邪恶,维护我们的正当合法权益,都拿起笔来把自己遭受迫害的事实经过详细地写出来。

文中要把弟子之间的体会文章与迫害纪实分开,因为我们面对的不是同修,而是常人。将江氏集团个人专制独裁行为与中国政府区别开;将610这个凌驾于法律之上、又建立于法外之法的非法体系,与国家现行的公、检、法、司等执法部门的职能区别开;将江氏集团犯罪责任与违法施暴警察个人犯罪行为区别开,把警察队伍的大多数好人与少数坏人分开,将具体施暴的警察孤立起来,就告他违反刑法的个人行为。不能让他们躲在政府、公安系统的背后,自以为迫害法轮功是合法合理的。虽然邪恶曾口头叫嚣对法轮功弟子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但是他们不敢把正式的红头文件拿出来,可见他们也不敢留下直接的犯罪证据,无法代表现行的宪法与刑法规定。

我们认为应该走出法律误区,即使是江氏集团邪恶整体犯罪下的个人行为,强权也保护不了犯罪个人,我们拥有完全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直至民事起诉权,并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通过大法赋予我们最低的一层表现方式——法律,让他们一一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震慑邪恶,减少迫害,加强证实大法的力度。具体做法如下:

一、突出证据作用,巧用证据、善使证据,描述当时施暴的语言、形态、行为,突出证据的可信度,增加立体效果,以最根本的表述达到最大的认同因素。如果我们只是泛泛而写,就会让阅读者觉得假,好象是我们搞什么宣传,我们的迫害纪实文章往往涉案人不清〈是指施暴者人名不清,人数不清,往往用恶警代替〉,施暴过程不清〈被施暴人员时间地点、受酷刑的方式、细节〉,施暴凶器不清,施暴感受不清,施暴的形成后果不清。要把恶警绳之以法,这些一定要详细描述。尤其注意所形成的材料是给别人看的,是给第三者群体看的,要客观准确,语气平和、冷静,无须形容与评论。

如灌食是一种非常痛苦的刑罚,同修的文章中只是用一下这个名词,对灌食整个过程,痛苦程度、自身感受没有足够的描述,就无法描述出邪恶的程度。如看守所关糊涂号,糊涂稀到什么程度,一天给多少,关了多长时间,关我们的过程中又施加了什么虐待,造成什么后果等都要表达清楚。再比如警察打我们,是谁打的,叫什么名字,打我们时说了什么,用什么样的语言辱骂我们,怎么打的,打到什么部位,打了多长时间,用什么凶器,凶器叫什么,凶器的形状、结构、残酷可怕程度,打我们时痛苦时的感受和造成的后果,如被打后,多长时间仍然头晕,行动不便,大小便失禁等。再比如有时不是警察打我们,而是警察指使犯人对我们污辱、殴打、体罚、虐待,这是警察触犯了“指使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所以也对有关情节进行描述。

二、有的恶警虽然没有直接虐待我们,但是却在钱财上敲诈了我们,我们也要把这些过程写清,如敲诈金额多少,敲诈时所用的暗示、威胁,要了我们什么东西,我们亲人家属在什么地方吃请,花了多少钱,是迫于无奈,还是被恶警所胁迫或伪善所欺骗等。

三、大法弟子应该勇敢地向有关部门申诉,即使对于真正的罪犯随意动私刑也是非法的,何况我们根本没有犯法,个别恶警所使用的刑罚完全不是中国刑罚的内容,是严重的犯罪。办案人员敲诈我们的钱财,也不是中国法律的内容。我们就告你个人施暴犯罪行为,如果全国大法弟子都这么做,是威力无比的,江泽民邪恶机器还能运转得灵吗?

大法弟子的伟大不是表现在承受邪恶迫害上,而是制止邪恶,否定邪恶,揭露邪恶,救度一切可救度的众生,所以我们不应该被极个别恶警的伪善所迷惑,甚至不好意思站出来揭露其恶行,这是一种人情的束缚。不因为谁善待了我们个别人,我们就认为此人就是善的。这跟谁对我们好,我们就说谁好;谁对我们不好,我们就说谁坏的常人之情什么区别呢?

现举一例,仅供大家参考。


控告申诉书

×××单位

我叫×××,女,27岁,汉族,高中毕业,家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工作单位通辽个体窗帘大世界上班。我于×年修炼法轮功,被非法劳动教养三年(〈2000〉文字,〈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关押于图牧吉女子劳教所一中队。在此期间,遭受残酷的迫害,现将具体迫害事实控告如下:

为了逼迫我写法轮功决裂书,警察尹桂娟、周丽萍,不准我睡觉,将我的身体呈九十度角蹶着,最后昏倒在地,用一盆凉水将我浇醒,急忙拿来笔与纸,被我严词拒绝,尹桂娟、周丽萍就把我用手铐吊在窗框上,脚尖离地,全身的重量全部集中在手腕上,深深地勒进肉里,三个多小时后,我被吊得奄奄一息,她们将一份事先写好的决裂书,强行按上我的手印……

综上所述,图牧吉劳教所尹桂娟、周丽萍触犯了刑法248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及“暴力取证罪”,所以我依法提请控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控告。

此致
控告人:×××
年 月 日

控告单位:向当地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检察院,法院,政府,市委,政法委,劳教管理局,公安局,司法局,或当地揭露迫害纪实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即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2、政治权利
即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自由权
这里主要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
4、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依法取得赔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讯逼供罪
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其口供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暴力取证罪
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犯暴力取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24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指使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248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指使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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