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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法轮功是甄别中国违宪审查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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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4年12月9日】最近来自大陆消息,2004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中国没有宪法法院,出现违宪问题由哪个机关来处理”的问题,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解释。能否真正依法对待和有效处理法轮功学员向违宪审查机构提出撤销中共江氏犯罪集团违宪制定的一切迫害法轮功的所谓“法律依据”的申诉,是甄别中国违宪审查的试金石。

2004年12月1日来自人大法工委对中国违宪审查的解释说,中国不象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那样设有宪法法院,按照中国宪法规定,中国的宪法监督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今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增设了一个备案审查室,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進行审查。

关于违宪审查的申请和实施,该负责人说,如果法规存在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公民和任何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来,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出来。

据此,中国大陆和海外的法轮功学员们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违宪申诉权利,根据各自的条件,采取各种方式,有理有据的再次向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讲清真象,证实法轮大法的纯正美好,揭露江氏犯罪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的非法性,依法强烈要求违宪审查机构就所有国家民政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及所有的机关团体,在江氏集团迫害法轮功政策命令下制定的一切违宪违法的决定、规定、通知、司法解释、法规、通缉令、判决,包括行政命令、各个职能部门所发布的行政通知等等,依法立即進行违宪审查并予以撤销。

* 中共江氏犯罪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法律依据”严重违宪

中共江氏集团从镇压法轮功一开始,就一直在试图在给彻头彻尾的非法镇压披上“依法”和“合法”的外衣,在持续而不断的制订出支持镇压的“法律依据”,也一直在用这些根本上违宪非法的“法律依据”招摇撞骗,不仅欺骗着本国人民,也在镇压的合法性上搪塞着国际舆论。

法律是规范人之行为和惩罚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在迫害法轮功运动中,法律却被肆意滥用到法律所应适用的范围以外,被用来禁止和惩罚人向善的信仰,这本身就决定了这场对法轮功的残酷镇压从一开始就是邪恶和荒唐的。

镇压的始作俑者江泽民违反国家宪法,超越国家主席的权力,凌驾于国家立法机构之上,发动迫害和制定迫害政策,对法轮功先定罪,后立法,强使全国人大根据其个人意志制定“法律”,胁迫“高法”和“高检”盗用司法解释之权,为《刑法》第300条制定补充实施细则作为镇压法轮功的“法律依据”;镇压的发起,完全没有经过政府运作的正常程序,而完全是江××一意孤行,以个人意志劫持国家权力的结果,其一切用来迫害法轮功的“法律依据”都是违宪的。

* 民政部的取缔令为镇压装潢门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民政部的取缔令,首先违反了中国宪法中“结社自由”的宪法精神,因此其内容是违宪的。

其次,该取缔令的颁布是与宪法第五条规定相抵触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内容违宪的取缔令,其颁布也自然是违宪的。

第三,法轮大法研究会原来是中国气功科研会的一个分会,96年从该会退出后已经不存在,民政部的取缔令是在取缔已不存在的研究会,而非法轮功本身,足见这个违宪决定的出笼纯粹是迫害者在为自己制造“法律依据”,为镇压装潢门面。

* 公安部“六禁止”条例为镇压大开杀戒

先让我们来看看公安部“六禁止”通告的具体规定:

“1、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所悬挂、张贴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的条幅、图象、徽记和其它标识;
2、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它宣传品;
3、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聚众进行‘会功’、‘弘法’等法轮功活动;
4、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5、禁止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6、禁止任何人组织、串联、指挥对抗政府有关决定的活动。”

从公安部“六禁止”条例本身不难看出,这个通告实质上是向整个公安系统乃至全社会通告:为禁止法轮大法的一切合法权利可以大打出手。

“六禁止”公然违宪,明目张胆剥夺人民信仰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批评政府的公民权利。这样的违宪条例居然能够堂而皇之的发布,并被用来作为信仰迫害的“法律依据”,这就是“中共江氏特色法治”的生动写照。

“六禁止”违反了《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外,也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同时,它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两高”和人大“立法”为镇压披挂“合法”外衣

在中国《刑法》中原有的“反革命罪”在以积极“与国际接轨”的姿态取消之后,镇压和惩罚被视为危险异见思想和信仰在法律上便出现了难度。为了给已经发动的镇压提供“法律依据”,人大常委和“两高”在中共江氏集团的指令和胁迫下,奉命为《刑法》第300条制定所谓实施细则。

镇压开始三个多月后,江××在99年10月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首次称“法轮功就是×教”;10月26日,中国各大报纸在头版头条以“法轮功就是×教”为题发表江的讲话;10月27日,新华社以同样标题发表了《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连篇累牍攻击法轮功,为江的“×教”论提供“佐证”。

三天以后,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在江××违反《宪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关于国家主席权限的规定,为法轮功“定罪”后,人大的所谓应声“立法”,其违宪性则是不言而喻的,它不过是为违宪的“独裁者”制作出的使虐杀“合法”化的一块对内欺骗、对外搪塞的招牌而已。

并且,无论是人大的取缔“决定”,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本身,都从头至尾也找不到“法轮功”三个字,因此也根本不具备针对法轮功的实质法律意义。

* 依法提出违宪审查,要求撤销一切违宪违法的迫害“依据”

这场镇压的“法律依据”和整个实施过程,都是彻头彻尾违宪和违法的,所践踏的法律法规数不胜数,所带来的巨大灾难难以估计。

对法轮功的迫害,至少违反了以下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国籍法》、《著作权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游行示威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等。

任何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要认定事项与问题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或约定俗成的合法程序作出结论方得有效,意图把一己私见强加于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和全国人民头上都是扰乱法治,破坏法律,乱法乱政的行为,都是应当被制止与纠正,严重者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是否能够真正依法对待法轮功学员所提出的撤销一切迫害法轮功的“法律依据”的违宪审查申诉,将是甄别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试金石。


附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条款: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

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据不完全统计,中共江氏犯罪集团违宪违法制定的迫害法轮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1999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1999年7月22日) 人事部通知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1999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缉令 公缉【1999】0102号(1999年07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监察部关于对国家公务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1999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以及:

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1999年7月19日)
共青团中央发出通知规定共青团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199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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