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手写的文件包括43页中英文两份李祥春凭记忆写下的3月21日庭审详细记录,40页的中英文两份上诉书,一封写给美领馆官员的信、一份给公众的公开信以及一份13页的文件详述他在中国被当局用所谓法律手段对他进行精神和肉体上的非法迫害的经历。
文件中说,李祥春在1月被抓时就绝食三天抗议,期间遭到毒打,并且被连续三天三夜车轮审问,不让睡觉,之后又被强迫看污蔑大法的录像。据接触较久的看管人员向他透露,由于李的美国国籍,任何与法轮功有关的罪名都与信仰自由冲突,难以操作,于是官方决定回避“法轮功”字样,而用电视插播名义入罪。
今年1月30日,旧金山湾区的法轮功学员在旧金山中领馆前召开了营救李祥春的新闻发布会。关于李祥春被捕的消息,全国性媒体如CNN、华盛顿邮报、纽约时报、美国之音等的报导之外,湾区几乎所有的中、英文媒体都作了报导。全国性营救运动自此展开。8月13日,为期一个月的“营救李祥春跨美汽车之旅”启程。湾区法轮功学员表示,此次汽车之旅是要营救李祥春,同时向途中经过的当地政府、媒体和社会各界深入讲清真象,进一步引起美国公众对李祥春事件的关注,帮助李祥春早日返回美国。
李祥春现被关押在南京监狱。南京监狱电话:0118625-359-1246。希望知情人帮助提供南京监狱信址和邮编。]
目录前言 - S1
第一部分 插播行为本身是否合法 - S2
第一章 刑法21条及其组成要素 - S2
第二章 镇压法轮功的非法性及其严重危害 - S3
第一节 有关法轮功的法律问题 - S3
第二节对镇压法轮功的法律分析 - S4
第三节 镇压法轮功的严重危害 - S6
第三章 比照刑法21条的结论 - S7
结论 - S9
第二部分 对照刑法124条的详细分析
--兼对检察员及审判员的非法行径的分析批判 - S9
第一章 本人没有触犯124条的证据及依据 - S10
第二章 公诉人的违法手段分析 - S11
第一节 举证 - S12
第二节 法律条文的引用 - S17
第三章 审判长(员)的违法手段分析 - S19
第一节 采用伪存隐匿证据 - S20
第二节 公然制造谎言,愚弄民众 - S21
第三节 偷换概念,歪曲插播 - S22
第四节 非法剥夺本人的合法权利 - S22
第三部分 结论与要求 - S22
上诉书
前言
2003年3月2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人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也显示出其刻意作出枉法裁判企图加害本人的用意。
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本人于去年10月5日从美国来到江苏无锡,在联系生意的同时,准备在扬州利用有线电视向民众说明法轮功在大陆被迫害的真相。10月10日-13日,本人在扬州对有线电视网络进行了三天的考察并选定了五个操作地点,然后本人回到无锡组装了五套插播设备。因10月22日必须返回美国,所以本人10月21日晚来到扬州准备尝试插播:在发现第一个点人多而无法实施后,本人来到第二个点附近,深夜1点在街上行走时,被两个联防队员盘问,并因本人未带身份证而被带到派出所。将近上午5时,本人走脱。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其(2003)4号起诉书中控告本人“为达到非法插播的目的,企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而触犯刑法124条第一款,为所谓“犯罪预备”。
对于这一指控的要素分析主要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插播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其次,在不考虑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比照刑法124条,看其是否有足够的要素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将要发生的行为(1)是否构成破坏电视设施;(2)是否达到公共安全的程度。
若要判定是否构成触犯刑法124条,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反之,若能否定上述任何一条款,则不能构成触犯124条。
第一部分 插播行为本身是否合法
首先要说的是,本人的插播行为不仅仅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宪法及刑法的维护。
第一章 刑法21条及其组成要素
《刑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伤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1条第一款的要素有:(1)危险确实存在而且在发生;(2)这种行为确实是有可能或可以避免或者停止正在发生的危险;(3)采取这种行为是不得已,即没有其它的更有效的办法。如果符合上述三个要素,则属于此款中所法定的“紧急避险行为。”
本人想利用电视向广大民众说明法轮功在中国大陆被非法取缔及迫害事实真相。为的是尽快停止这种迫害以及它带给国家和广大民众的种种危害及危险。
第二章 镇压法轮功的非法性及其严重危害
第一节 有关法轮功的法律问题
法轮功在法律的定性上应该属于宗教信仰的范畴。虽然他有五套功法用以净化身体,提高身体素质,并有以同化“真善忍”宇宙特性作为不断提高修炼人的道德标准为关键的修炼方法,但是严格的说他不是一种宗教,而是一种性命双修的修炼系统。因为他没有任何宗教仪式或规定,修炼者只要真正去修炼即是学员,来去自由。然而他又有与人类主要宗教相通的地方,即修炼人强调修心,相信神的存在以及人生的目的是返本归真。所以法律上的定性还应是宗教信仰。
中国大陆对法轮功的取缔及禁止是从1999年7月20日开始的。
以下是取缔法轮功有关的法律方面的历史事实:
-1999年7月20日深夜,法轮大法研究会成员及大多数省市级辅导站的主要负责人被秘密逮捕。
-7月22日,民政部发出通告,将“法轮大法研究会”定性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公安部发出六不准通告,其中包括禁止公民修炼法轮功,禁止任何人为法轮功上访、请愿,禁止传播法轮功,禁止出版法轮功书籍资料等等。
其间有大量的法轮功学员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和上诉,其中很多被打、抓和关押。
与此同时,中央电视台及人民日报等媒体推出了形形色色却又似是而非的有关法轮功及学员的故事或“罪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些事情经过了必要的法学与科学的调查论证。比如当时所谓的700例致死致残,没有一例经过审定以确定这些人确实是按照修炼原则修炼的法轮功学员。
-99年10月25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妄断法轮功是x教。
-10月27日,当时的国家主席江xx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作出相同的妄断。
-99年10月30日,人大对刑法300条作了解释。
此后大量的法轮功(学员)被以“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非法判以重刑,最高的长达18年。
-2001年1月23日,中央电视台报导有5位法轮功学员在天安门广场自焚,一周后的焦点访谈中改为7人。
第二节 对镇压法轮功的法律分析
就民政部和公安部的通告而言,它们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法规,不能违反由人大通过的刑法,更不能违反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过去确实有某些不法分子打着“法轮功”的旗号,用给别人治病等借口诈骗钱财,坑害百姓,损害法轮功的声誉。对于这些不法分子完全应该依法制裁,但只能是个案处理。然而公安部在没有任何法律或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颁布六不准,企图剥夺中国所有公民修炼法轮功的权利,剥夺他们与此相关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及上访的权利。这一颠倒黑白是非的行为涉嫌触犯渎职罪(刑法397、399条),及严重违宪。
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第41条规定:“中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
公安部99年7月22日的六不准通告的严重违宪是显而易见的。很多法轮功学员因行使宪法41条赋予的权利上访申诉而被非法关押和处置。然而,在99年7月,仍然没有任何可以利用的法律条文对他们进行定罪判刑,因为他们的行为都合理合法。直到10月30日人大对刑法300条司法解释颁布后,大量的学员才被利用刑法300条判刑。这种操作方法的违宪性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刑法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人大对刑法300条的解释应属于刑法范畴。因此在其颁布以前的任何行为,如果没有触犯当时的任何有关法律条文,当以无罪处理,永远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而很多法轮功学员是在7月22日前后被捕,后来都用10月30日的人大解释加以判刑。这种先逮捕再制定法律加以惩处的做法,不仅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道客观性,也严重破坏了刑法的实施。
以上是对镇压法轮功的非法性的简单论述。在其具体的操作中,媒体起到了混淆视听、颠倒黑白、诬告陷害的作用。例如2001年1月23日的天安门广场自焚案,1400例及北京傅怡彬杀人案等等,都属于栽赃陷害,为镇压法轮功制造借口。媒体已经成为少数执意镇压法轮功官员的工具,用以编造和散布谎言,蒙蔽和坑害众生。
第三节 镇压法轮功的严重危害
这种非法镇压持续了超过44个月,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而且仍在继续加重加深。迄今已有约十万人被非法关押,几千人被非法送进精神病院遭受非人折磨。至2003年1月20日,已经有552位法轮功学员因拒绝放弃修炼而被警察迫害致死。也就是每两天就有一例死亡,而且这种悲剧仍在继续。
在这种过程中,也有部份法轮功学员因为被蒙蔽或胁迫等多种原因而放弃修炼,从而承受着精神和身体上的巨大痛苦。
除了对法轮功及学员的直接迫害外,这种迫害也对广大的民众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由于长时间的对以“真善忍”为原则的法轮功的镇压和诬陷,广大的民众被蒙骗后背离甚至仇恨“真善忍”,导致社会的道德水准急剧下降。人人为近敌,各种犯罪泛滥,更加重了各种社会问题。同时因为公安局等执法机关错误执行“610办公室”及公安部等的错误政策和命令,把大量的人力物力用在抓捕和镇压好人方面,导致对真正的犯罪打击不力。这更加重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另外,取缔法轮功的完全非法性严重地动摇和腐蚀了执法人员及广大民众的法制观念。将法轮功学员迫害致死的不法分子仍可以逍遥法外,以个人权力至上而肆意践踏破坏国家法律的人仍然可以身居高官。这对于将中国建设成民主富强的法制国家的目标来说,无疑是一剂动摇国本的剧毒。
第三章 比照刑法21条的结论
1、以上是从几个方面论述了非法镇压法轮功对于国家社会利益,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及生命安全和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的迫在眉睫的危害和威胁。这完全符合刑法21条第一款的第一个要素,即危险确实存在而且正在发生。
2、非法镇压法轮功之所以能够持续44个月而且还在继续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就是广大的民众无法知道真相且被众多谎言所蒙蔽。这不仅使整个民主法制社会的社会监督功能处于瘫痪状态,也阻止了立法、执法系统的纠正司法错误和发挥功能。如果广大民众能够及时地知道真相,他们可以行使宪法41条规定的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促使对法轮功的非法镇压行为马上停止,直接起到了阻止这些危急情况的发生。执法人员知道真相后可以停止盲从错误违法的命令,不再助纣为虐。而立法人员可以启动立法程序废除违宪的法令。
总而言之,让民众知道真相是非常有效的阻止上述危险的行为方式。它完全符合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第二个要素,既此行为确实可以阻止,避免或停止正在发生的危险。
3、自99年7月22日以来,大量的法轮功学员为了阻止这种非法镇压而行使宪法41条规定的权利进行上访。然而,政府的信访部门早已变成公安部门,很多学员被非法逮捕并以刑法300条被判刑。而且有关部门已经把阻止法轮功学员合法上访当成行政命令,强迫基层机关执行。合法上访的路已经被堵死,更不用说让人能够在媒体上公开地摆事实,讲道理。当然,后来也有很多法轮功学员通过散发一些有关的真相传单。但相对而言,毕竟是杯水车薪,很难起到尽快阻止上述危险的作用。而且,他们更是冒着各种危险去做的。利用电视向广大民众说明真相因此成为目前真正能够起到阻止这种危险继续发生的手段。也就是说,它符合刑法21条第一款的第三个要素——已经是万不得已。
结论
以上所述清楚地表明了本人利用电视向广大民众说明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是于国于民都有益的、紧急避险行为。运用刑法21条,即使不慎造成微小损失,也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且能让广大民众知道真相是对中国宪法及刑法的维护。真正应该站在被告席上的应该是那些迫害镇压法轮功的凶手。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