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说:“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什么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并没有明确定义。高法的解释,对此作了厘清。
但这一厘清,问题就来了。高法说的那六种情形,每一种情形的定罪量刑,都在相关法律中有极其明确而清楚的规定。比如,第一种情形,聚众干扰社会秩序,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得特别明确:“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种情形,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里也说得特别清楚:“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现在根据人大常委“处罚邪教从重从严”的决定和高法临时作出的解释,同样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有所谓“邪教”背景,定罪量刑就从“五年以下”,戏法般变成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严重者“七年以上”。
规定明确的法律条文,我们的政府大概是嫌处罚过轻,不足以体现“依法严厉打击”的决心,所以偏要抛开既有的条文不用,另搞一套新解释,以此来审判所谓“邪教分子”过去的行为,来个同罪不同罚。据《人民日报》社论的说法,这还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读人大决定和高法解释,处处强调“依法”二字。然而,谁有权认定某组织为“邪教组织”,通过何种程序认定,却不见明确规定。我大概是孤陋寡闻,从未听说哪一级法院,通过正当审判程序,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取证,宣判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也未闻全国人大这一法定最高权力机关作出过法轮功是邪教的决定。大概谁是邪教组织,不必“依法”认定,只要有人认定了,咱们“依法”惩处就是?
(19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