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斯梁
●反人道罪的问题
◎反人道罪的一般情况
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最早在1945年《关于控诉和惩处轴心国主要战犯协定》中提出。根据1954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反人道罪是指国家机关或受其唆使或行动的个人基于社会、政治、人种、宗教或文化的理由对平民进行的谋杀、灭绝、奴役、强制转移或迫害等非人道行为。
反人道罪是公认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重大国际犯罪。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草案》使用了“有系统地或大规模地违反人权”(systematic or ma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这个罪名。该罪名包含了反人道罪的内容,并增加了“酷刑、奴隶状态或强迫劳动”的内涵。
反人道罪的主要特点:其一,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或者个人,往往个人借助国家的力量实施;其二,行为人往往为了政治目的、野心或者受对不同宗教信仰的仇恨驱使实行反人道的迫害行为;其三,反人道的行为包括:有预谋地剥夺他人生命,强迫从事奴隶式的劳动,将平民强制送往环境恶劣、人烟稀少的地方从事苦力劳动,强制平民到预定地点和其他严重危害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宗教信仰等权利的行为。
肆意剥夺平民自由并将其集中关押、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地进行刑事处罚、随意扣押、使平民的生活保持在极低的水平之下和基于政治、宗教和种族理由的起诉等等都属于“其他严重危害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宗教信仰等权利的行为”的范畴。
◎反人道罪的刑事责任
基于二战德国和日本对无辜平民大肆屠杀的惨痛教训,由于国际社会1945年以来持续不断的努力,有46个国际文件确立了反人道罪的刑事责任。
反人道罪不仅可以由一国的决策者或其他居于权威地位的人员实施,而且任何执行国家政策而实施反人道行为的人均可以构成犯罪。
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各国有义务在针对反人道罪的斗争中进行合作。国际社会已经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对反人道罪进行审判的成功经验。
1973年12月13日的联合国第28届大会第2187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反人道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文件规定,凡违反人道罪,无论发生于何时何地,应加以调查;对有证据表明犯此罪的人,应该加以追寻、逮捕、审判,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
反人道罪的处罚原则包括但不限于:犯有反人道罪的个人所具有的国家元首或政府官员的地位不能免除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犯有反人道罪的个人不能以政府或上级命令作为免除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对犯有反人道罪的个人不适用法定时效。已经实施的犯罪将永远受到追究。
◎反人道罪的管辖原则
一般原则是,有证据证明犯反人道罪的人应在犯罪地国家受审,如经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国家加以惩治。
可以在理论上探讨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对反人道罪的适用问题。保护管辖原则(protective jurisdiction),是指凡侵害本国国家利益或本国国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地在本国领域之内还是本国领域之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普遍管辖原则(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指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国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土内被发现。
1993年和1994年安理会通过决议分别设立了前南斯拉夫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处理在这些国家发生的国际犯罪。
据悉,虽经国际社会长期努力,尚没有建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
●酷刑罪
◎酷刑罪的一般情况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规定,酷刑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人所作或所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惩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人,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一种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酷刑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烧烙、通电、冻饿等肉体摧残方法,还包括轮番讯问、威逼、恐吓、侮辱等精神刺激方法。实施酷刑行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刑迅逼供,而且包括一切强制性的使他人遭受疼痛或痛苦的行为。
鉴于酷刑对人身自由、人格和尊严的严重侵犯,鉴于这样的行为本身是对法制的破坏和对正义、公正的背离,以及一些国家进行经常性的高压、恐怖统治的社会现实,国际社会认为通过制定国际公约、运用国际力量反对酷刑行为是十分必要的。酷刑罪是严重的国际犯罪。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都强调了禁止酷刑的主张。
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国于1988年10月3日批准参加了该公约。除批准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公约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之外,公约自1988年11月3日起对中国生效。根据公约,中国有义务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酷刑罪的刑事责任
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酷刑委员会
公约规定设立由10名具有高尚道德品德和被公认具有处理人权事务能力的专家组成的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其一,接受并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履行公约责任的报告;其二,对发生在缔约国境内的酷刑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在有关缔约国之间进行斡旋和调解;其三,根据缔约国的承认,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来文,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自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说送交的来文。
◎酷刑罪的管辖原则
一般而言,罪行发生地国、船舶和飞机登记国、罪犯国籍国和受害人国籍国均有管辖权。同时,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八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这就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aut dedere aut judicare)。
另外,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犯有这类罪行的人,都应该对其进行审查,并在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将其加以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对其进行调查、起诉或引渡、审判或处罚。
●江泽民的「国际犯罪」
江泽民对法轮大法修炼者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的迫害、镇压、污蔑和骚扰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对酷刑、诽谤的广泛和肆无忌惮的使用,极大地损害了法轮大法创始人和全体修炼者的诸多权益,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等国际文件设定的法律义务,构成对基本人权大规模的、有组织的侵犯,是中国和世界人权史上最邪恶、最黑暗的篇章。
江泽民的行为明显地构成了恶劣的国际犯罪包括反人道罪和酷刑罪,应由国际社会和一切尊重人权、主持正义的国家进行全面、彻底的追究和审判。
http://epochtimes.com/news/epochnews/main/newscontent.asp?ID=4686
(2000年10月12日转载)